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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晓敏律师,法学学士学位,专职律师,现执业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等所属律所: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是六安市规模大、成立较早的市司法局直属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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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当事人配偶出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通过整理分析案件的证据材料及法条,最终为当事人赢得诉讼获得理赔金。

发布者:侯晓敏|时间:2024年01月19日|6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富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XX27、28、29、30 层。

法定代表人:方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女,199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固镇XX。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露,女,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小南海新河XX。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X,女,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富XX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3)皖1502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子以纠正并改判。一、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认真阅读并详细了解投保单的内容,包括免责条款,并在提示书和保单回执上签字确认,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以及个人保险投保单等证据,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保险合同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详细了解条款的所有内容,包括免责事由等。其中,保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并以黑色字体突出提示;被上诉人也在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等文件中签名确认,并充分认可和自愿接受该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以上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业务经办人员详细解释说明的证据,提示书上未对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人身损害后,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为由,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明显是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与相关法律规定冲突。且“无证驾驶”属于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为法律明确禁止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的事实,且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仍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保险人吴XX存在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事实。虽然被保险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但不影响其无证驾驶的事实。无证驾驶行为属于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行为,同时无证驾驶也会显著增加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涉案保险合同《XX生命康健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发生事故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赵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一审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结合庭审调查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整个投保过程中并没有对案涉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提示,更没有解释和说明,首先,保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其要求的投保单、提示告知书上签字了,但并没有对案涉合同的免责条款及内容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1.被上诉人持有的保险合同书中的投保单记载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且签字是复印件,而保险合同书记载的打印时问是2017年12月1日,这证明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仅仅提供的是投保单并非完整的保险合同书;2.保险合同书上的免责条款虽然有加粗,但是该份合同系保险公司后期自己添加,被上诉人投保时并未提供,而且其本人也未在免责条款处手写签字确认;3.保险公司提交的电话回访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矛盾,该电话回访只是保险公司的固定程序;4.保险公司当庭陈述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儿子曾咨询过无证驾驶及免责条款的情况,这也恰恰证明直至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均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保险公司并没有解释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书上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未提示也未明确说明,因此不产生效力。其次,被保险人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并没有任何责任,案外人负全责,与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条件也不符合。综上,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未尽到提示和说明,而且案涉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1日起以1071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1月30日,原告赵XX以其配偶吴X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XX生命康健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XX生命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0元;XX生命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基本保险金额,5000元;XX生命附加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A款),基本保险金额100元;保险合同号码P000XXXX2799799。保险合同于2017年12月2日生效,约定的受益人为原告赵XX。每期保险费为6331元,交费周期为年交,交费期限15年,每年的12月2日为当期保险费支付日,原告目前已交费6次,合计37296元。在XX生命康健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二、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导致身故和全残,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约定“因第一至八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赵XX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末页“投保人签名”处签字。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保险公司对吴XX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保单中“可保资料告知”C4是否持有有效摩托车驾照一栏,投保人、被保险人回答内容均为“否”。2017年12月9日,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也签名确认,内容包含“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各项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保险责任等待期、免赔额或免赔率、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医疗费用补偿约定、退保可能导致损失等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对上述条款真实含义及其法律后果均明了和认可”。同日,保险公司曾对赵XX进行线上回访,就保险合同基本情况进行询问,原告承认在投保单、投保提示中均为本人签名;也承认阅读投保提示和产品说明书,对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均清楚。同时,原告在电话回访中认可线上回访的内容填写系其本人操作。另查明,2021年12月23日00时05分,案外人刘XX驾驶苏CXXX小型轿车沿X003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18KM+5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保险人吴XX驾驶的皖N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XX以及摩托车乘员赵XX受伤,吴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XX弃车离开现场。2022年1月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建议刘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XX、赵XX无责任刘XX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2月7日出具六公交复字(202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行使免责抗辩权。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履行充分的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贵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清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首先,本案投保人赵XX虽在保险合同中签名,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当时业务经办人员详细解释或阐明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证据,其次,虽然赵XX还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字,但该提示书内容也并没有对于免责条款包含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人身损害后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律后果予以释明。再者,电话回访内容亦仅是对投保基本情况进行回访,对于其中关于免责条款的问答内容并没有包含对该条款的内在含义和法律后果作出充分说明和提示;从被告自已提供的电话回访记录中也可以看出,回访第9个问题“请问您投保时是否接受了录音录像?”,原告回答的“是”。但是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说明投保时未进行录音录像,可以反映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仅为固定程序,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且保险公司庭审中陈述原告赵XX的儿子也曾电话咨询过无证驾驶以及免责等相关情况,说明原告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并不清晰。最后,依据合同条款的规定,只是在因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行为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案外人刘XX的原因造成,吴XX并无责任,由此可见也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条件。综上,保险公司虽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加粗,并对投保情况进行了程序性的电话回访,但尚未充分履行对于免责条款的解释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吴XX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起事故的发生与其是否具有驾驶证并无关联性,故保险公司现依据该免责条款予以抗辩不子赔偿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

一、被告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目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XX保险理赔款合计107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富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之约定免除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不仅是要在保险合同中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注,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认可赵XX是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签署投保单,保险合同正本系其保险业务员事后交付赵XX,因此,保险公司既未能提供相应的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的证据以及投保操作流程等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就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亦未能举证其送达保险正本时就免责条款已提醒投保人注意并进行明确说明等,故其主张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由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保险人吴XX因遇到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对方全责,吴XX无责。因此,被保险人吴XX虽然无证驾驶摩托车,但对发生本次事故导致死亡的后果是消极的、被动的,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将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列为责任免除条款的本意,且关于免责情形中的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行为,合同条款是否要求与被保险人身故或致残具有因果关系,存在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教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在因案外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亦属于保险人免赔范畴,则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无证驾驶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富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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